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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时间:2021-09-27           字体大小:【   中  小 】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抽查事项 检查依据 查内容 检查方式 适用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备注
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单位证照是否齐全、是否悬挂在醒目位置
2.经营单位是否在封闭、封堵或占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行为
3.出入口、收银台等显著位置是否张贴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禁入标志上是否标明12318全国 文化市场举报电话、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举报电话或者其他举报方式
4.是否接纳未成年人
5.网吧是否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6.网吧是否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其登记内容是否留存60日备差且无删改记录
7.网吧是否有抽烟现象,网吧管理人员是否予以制止
8.经营场所是否有在营业期间有锁闭门窗的行为
9.经营单位是否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0.经营单位是否违反条例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
随机抽查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5% 1次/年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1.是否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
2.是否在显著位置悬挂标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3.是否擅自变更进出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名称或者删减内容
4.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是否建立自审制度配备专业人员
5.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是否提供含有十六条内容的文化产品
6.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是否记录备份文化产品内容、时间、域名
随机抽查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5% 1次/年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表;
(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域名登记证明;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 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 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 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止互联 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10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1.《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文化行政部 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 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 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1.《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 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 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 供未 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 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3 艺术品市场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1.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是否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2.是否含有禁止类内容的艺术品、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3.是否标明所经营艺术品的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4.是否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
5.艺术品经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
6.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
7.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
8.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
9.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
随机抽查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5% 1次/年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
(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
(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
(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
(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
(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八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
(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
(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
(四)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一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的,应当在艺术品进出口前,向艺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进出口艺术品的来源、目的地;
(三)艺术品图录;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应当由举办单位于展览日45日前,向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参展的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参展单位的名录;
(三)艺术品图录;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 娱乐场所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1.歌舞娱乐场所现场容纳的消费者数量是否超过核定人数
2.歌舞娱乐场所歌曲点播系统的服务器是否链接至境外曲库
3.随机抽查部分包厢、卡座内的歌曲点播系统,检查其屏幕画面、语言文字、歌词曲目等是否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内容
4.经营场所是否建立巡查制度,管理人员是否进行场所巡查并立即制止、报告场所内的违法行为
5.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日志是否记载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内容,是否留存60日备查且无删改记录
6.是否在醒目位置悬挂或粘贴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标志
7.是否接纳未成年人
8.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9.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10.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戴工作标志的
随机抽查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5% 1次/年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5 社会艺术考级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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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
(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6 广播电视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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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第十八条 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提前60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7 对文物保护工作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1、相应人民政府的批文;2、文物保护工程审批手续及其它相应的资质证书;3、考古发掘报批手续;4、相应级别馆藏文物的备案登记手续;5、《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6、经营户有无国家禁止买卖转让抵押的出土文物及田野石刻和木结构等文物。            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民间收藏馆、考古发掘单位、古玩市场经营户、文物保护监控地带施工单位 5% 1次/年 1次/年
8 对文物安全工作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1、安全防护组织机构及各项制度;2、安全消防设施及运行情况;3、安全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4、值班记录等。 现场检查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民间收藏馆、考古发掘单位、文物保护监控地带施工单位 5% 1次/年 1次/年
9 对旅游市场秩序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1、《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2、《工商营业执照》;3、《导游证》《领队证》;4、合同档案;5、租用车辆情况;6、查阅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旅行社、导游 5% 2次/年 2次/年
10 对旅游企业安全工作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1、安全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及有关记录;2、租车合同;3、旅行社责任险;4、旅游安全应急预案;5、安全教育培训考核。
现场检查 旅行社、景区、星级酒店 5% 2次/年 2次/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