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稷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稷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9-11-11           字体大小:【   中  小 】

信息索引号 1114102301289005557/2019-00054 发布时间 2019-11-11
发布机构 稷山县人民政府 文号 稷政办发〔2019〕8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稷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稷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9日    

  稷山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全面提高我县供水工程建设、运行及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满足广大群众用水需求,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我县范围内为解决农村饮水安全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城乡,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多措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应明晰产权,落实建设及管理责任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起工程良性运行管理科学规范的长效机制,确保工程长久发挥效益。

  第五条  县水利局负责本办法实施,负责行业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成立以县长任组长,分管副县长任副组长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领导组,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水利局,办公室主任由县水利局局长兼任,成员单位由水利、发展改革、财政、卫健、自然资源、电力、公安和各乡镇(中心)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及管理职责,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稷山县农村集中供水管理站,在乡镇(中心)设立供水管理派出机构,做好抢修服务和收费管理工作。

  (三)落实中央、省、市有关农村供水的惠民政策,保护好农民的合法利益。

  (四)建立农村供水水质安全监管体系,落实水质监测经费,确保水质卫生达标。

  (五)制定县级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并落实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主要内容的农村饮水安全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置各类饮水突发事件。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行业监管,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管理模式,各乡镇、县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认真负责地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县水利局是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的行业监管责任主体,要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联合编报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初步设计等,报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农村供水总体规划及村镇发展建设规划,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发改、扶贫、财政等部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农村供水工程必须符合农村供水规划,并报水利部门备案,坚持项目整合,集中连片,板块推进。未经审查批准的供水工程不得开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建设供水工程。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前应科学合理选择水源、主管线铺设。做好勘测设计、水源论证等前期工作,确保方案合理可行。农村供水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入户工程由国家补助为辅,群众自筹为主办法解决,自筹部分由农村居民按照“一事一议”自行筹资解决,各村委会按程序组织实施,县水利局搞好技术指导。对联户自建自用的分散式供水工程,县水利局搞好技术指导服务。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县级初验由水利局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工程资料交由工程管理单位存档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建一处工程,明晰一处产权,落实一处管理,核定一处水价,服务一方群众”的原则,农村供水工程要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确产权归属,完善管理机制,落实管护责任主体,确保工程良性运营。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下列规定确定产权,落实管护责任主体。

  (一)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县水利局行使管理权,负责组建供水管理单位具体管理。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网入村部分,产权归属所在村集体所有,由工程受益村组负责落实管理责任人,具体管理维护。入户部分产权归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负责管理维护。

  (二)国家投资为主、群众筹资投劳为辅建设的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产权归属受益村集体所有。由工程受益村组负责落实管理责任人具体管理维护,入户部分产权归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要建立健全用水户参与监督的管理模式,提高广大群众的满意度和知晓率。县水利局、各乡镇(中心),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积极组建农民用水机构。由供水管理单位、农民用水机构定期召开用水户代表大会,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研究解决供水矛盾和纠纷,总结供水用水管理经验,制定和修订工程管理各项规章制度,运行管理自觉接受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村委会具体监督管理,县水利局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要核定合理的水价,实行装表计量收费。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由水利局会同县物价部门核定,可根据市场变化适时调整。

  (一)水价组成,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供水价格由成本、费用和合理利润三部分组成,不得隐含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等搭车代收的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

  供水成本包括以下部分:

  (1)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修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等。

  (2)二级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动力费。

  (3)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用。

  (4)按规定提取的维修基金(折旧费和大修费)。

  (5)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通讯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7)确保工程正常运行的适当利润。

  (二)水价确定

  (1)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水利局审核,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2)单村集中供水工程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村委会核算编制水价方案。

  (3)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村民自治组织确定,也可执行政府指导价。

  (4)水价确定后,工程管理单位要设立水价公示栏,每个受益村至少设置一个,公示栏除标明水价外还要标明水价政策及监督电话、责任人等。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水价搭车收费。

  (三)水费收缴

  (1)农村供水工程实行装表计量收费制度。水费实行月清月结。

  ①供水单位、用水户要在管道进户处加装合格的计量设施。

  ②供水单位要加强供水计量水表配置管理,统一管理,建立水表台帐,定期检查修校更换,以提高计量的准确性。对不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的用户,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用水户或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计量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必须更换水表,并且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③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实行月清月结。每月25日至次月5日为抄表缴费期,抄表数必须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用水户,用水户接到水费通知核实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交清水费,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的,供水单位可限制供水,并按月加收3%的滞纳金。2个月内仍不缴纳水费的可停止供水。农村供水工程计量水表发生故障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当期抄表计价水量。集中供水工程应积极推行无源机械智能水表,降低供水工程运行成本。

  第十八条  县水利局设立农村供水工程维修专项基金,用于工程管护维修,维修基金的提取和管理遵循以下规定:

  (一)维修基金采取水费提取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征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维修基金政府补贴部分按农村人口每人每年3.0元补贴,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维修基金水费提取部分按每立方米0.2元确定,分摊计入水价成本,随水费一并征收。对于集体经济负担水费的地方,也应足额提取工程维修基金。

  (二)县水利局要设立维修基金专户,建立维修基金征收和使用台帐,实行专户存储,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三)县水利局要加强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并于每年年终就基金收缴使用情况向县政府专题报告,审计部门会同县财政局要加强监督,每年要对基金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和审计。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建立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供水单位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业务管理和社会监督。

  (一)实行严格的取水许可制度。

  (二)实行严格的卫生许可制度。

  (三)农村供水工程应建立定期养护维修制度。

  (四)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

  (五)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六)积极推行服务承诺制度和用水户回访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安全应急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划定安全饮水水源保护区,在保护区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范围内严禁捕捞、放牧、停靠船只、游泳。供水单位应设置水源保护范围标志,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内,不得排入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沿岸农田不得施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应再打其它生产用水井,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不得使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管道,并不得从事其他破坏水源水质的活动。

  (三)水厂生产区的外围30米范围为卫生防护区,应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铺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绿化。

  第二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划定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定期对水源工程设施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安全保护范围应设立警示标志,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植树种草绿化,涵养水源。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六)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七)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工程水利部门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县卫健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应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水质监测体系。要定期组织县疾控中心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联村单村集中供水工程每年进行一次水质全分析检测,分散式供水工程分片进行抽检。卫生部门每年要向县政府报告水质检测情况。农村供水工程年度水质检测费纳入财政预算,由县财政局负责落实。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供水水质监测。每季度分枯水期、丰水期至少两次对全县所有供水工程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检测指标包括39项。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对取水点及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管护,发现水体异常要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必须建立和完善供水应急预警系统。要制定水源和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储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当出现突发事件时,应按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安全应急预案由县水利局负责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单村供水工程根据各自实际编制相应的供水应急预案,报县水利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村镇供水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相关部门要在县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切实履行好各自的职责,确保群众饮水安全。

  第三十条  因环境污染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先期进行处置。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纳入各镇相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负责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村镇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

  (二)擅自停业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因玩忽职守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公安部门应予介入,依法调查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